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均沒收。
事實
一、 張招勝 明知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長壽LongLife」、「GENTEL」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賣局)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或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復明知或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推銷兜售之使用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商標圖樣之香菸,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 小萍 檳榔攤」內,以每包進價新台幣(下同)二十餘元之價格,擅自向該名男子購買該等菸品約五十包,共計一千五百元,再以每包三十五元以上之價格賣出,從中賺取差額圖利,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私菸四十七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小萍檳榔攤」內,以每包二十餘元之價格,購入約五十包之長壽菸品共計一千五百元,並擺設於前開「小萍檳榔攤」內,以每包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售不特定人士之,且自買受至遭查獲為只以販出二包等事實,初於警詢、偵查時供認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使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初接受警訊、偵查時因為緊張所以講錯了,那天應該是以每包三十五元的價格買入香菸,再以每包三十五元之價格賣出,不知道那些是假煙,伊看不出來,也不知道是仿冒商品,而且白軟包長壽淡煙有兩包是被兒子拿去抽了,沒有賣出去云云。經查:
㈠扣案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長壽LongLife」、「GENTEL」等商標名稱及圖樣
,係經乙○○○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件一至附件六六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乙節,有商標圖形查詢及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憑,則乙○○○公司確實享有前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香菸係仿冒「長壽LongLife」及圖等商標名稱之仿冒品,業據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菸酒中營政字第0九二000一三八四號函稱:「有關貴府(即臺中縣政府)查獲涉嫌仿冒本公司長壽黃硬盒煙(有效日期:08.12/03AXX)、長壽白軟包淡菸(有效日期:10.18/03FOY6201)、長壽尊爵(Gentle)硬盒低淡煙(有效日期:11.11/03HRX)、長壽尊爵(Gentle)圓角包淡菸(有效日期:
08.23/03KLZ)等樣菸四種,經鑑定結果非本公司產品」等語詳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扣案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確均為仿冒偽製之私菸,且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等香菸是仿冒商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是一名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年輕男子到攤位上來兜售香菸,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購得白軟長壽淡煙、長壽尊爵圓角包淡煙、長壽尊爵低淡煙計約有五十包左右;當時有問她香菸來源,他告訴我:香菸是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生產之真品,係他打電動玩具贏得,他需現金願意將該批香菸便宜販售予我,我不疑有他所以就將渠兜售之私菸收購等語;依據被告自承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以後即在前址擺設檳榔攤,並兼賣香煙以服務客戶等節以觀,殊無不知應向合法之市售煙品應有合法來源證明而逕向一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香菸之理。再查,市售長壽黃硬盒煙及長壽白軟包淡煙每包批發價為三十二‧二元(建議售價均為三十五元)、長壽「Gentle」圓角包淡煙每包批發價為四十‧五元(建議售價四十五元)、長壽「Gentle」硬盒低淡煙每包批發價為三十六元(建議售價四十元)(以上均含稅)等節,業據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菸酒中營政字第0九二000一九三七號函釋在卷可稽,並有該公司目前產品價目表一份在卷可稽,與被告所供陳之扣案菸品成本,每包不到三十元相差甚鉅,其所買入之菸品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是扣案菸品均屬價額低廉之偽菸而為被告於購買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一節,應無庸置疑。又被告所經營之「小萍檳榔攤」位內除遭扣獲之菸品以外,尚有三五牌、大衛杜夫牌、萬寶路牌等其餘香菸供販售一節,有現場相片一張附於偵卷可稽,依在商言商之理以觀,難認被告會有以市售價格買入香菸再以相同價格販賣予客戶而不賺取價差之可能,所辯攤位內之香菸包括本件遭查獲之菸品均係以市價買進、純粹放在檳榔攤位內服務客戶一節,實與常情不符而礙難採信,被告事後改稱向該年輕男子均已市售價格買入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再按,一般人於案發時所為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而多半與事實較為相近,若無其他足資推翻該供述之事證存在,仍屬較為可信之供述。本件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買來之香菸都沒有賣出去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二度供稱已賣出兩包白軟包長壽淡煙等語,依據被告自承經營該攤位每日至凌晨三、四點,早上七、八點再開始賣,以及遭查獲之時間為購買該批菸品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時間長度以及長壽香煙在我國之普及率以觀,於一天之內售出兩包應屬正常,且被告經營檳榔攤,豈有自己之兒子逕將香菸取去吸用而不知之理,所辯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綜上,堪認被告不僅顯然知悉前揭購入之菸品均係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且乃係貪圖小利而購買偽菸意圖欺騙販售他人,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販售仿冒標示相同於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私菸圖利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是核被告販售仿冒標示相同於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私菸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以一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處斷。又被告已賣出二包香菸,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法以連續犯論。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私菸以獲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且私菸之品質低劣,對於使用者身心戕害非淺,惟念及被告所購入之菸品數量不多,且僅販賣出二包,所害尚非甚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該等菸品,雖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本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惟既已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不再重覆沒收,併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後經本院函促其補正本件被告犯行所侵害之商標專用權後,雖僅列明被告侵害如附件一所示之專屬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菸品進行勘驗結果,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應包括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商標,該等未經公訴人起訴論列者,仍屬本件犯罪事實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併予審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一:扣案煙品一覽表附件一至附件六:各遭侵害商標之圖形檢索資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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