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設於臺中縣○○鄉○○○路○○○號偉升商行之負責人,明知「ADIDAS及圖」商標圖樣係德商丙○○○沙洛蒙股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類(包括運動用鞋、休閒用鞋、便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上址偉升商行內,擺設陳列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標價二.五或三折不等之價格,所販入之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運動衣(長)、褲(長),再以標價五折或六折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將之銷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迄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運動外套(長)、外褲(長)共計四百五十一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臺灣丁○○○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商標註冊證四紙,證人即告訴人之受僱人乙○○、 徐秀琴 二人證稱:「並未銷售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予被告」之證述,扣案之上開運動外套、外褲經告訴人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且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係於九十年七月間,始由不詳之人所仿冒製造,故被告應無可能早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證人乙○○購得上開仿冒標之商品,及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歷年來之往來資料等情為據。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獲上開懸掛「ADIDAS及圖」商標之運動外套(長)、外褲(長)共計四百五十一件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其私下向告訴人之受僱人(前臺中營業所主任)乙○○,以標價二.五折至三折不等之代價販入,欲以五折至六折不等之價格,銷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又因其係以真品之代價,私下向證人乙○○購得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故其並不知向證人乙○○購得之上開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除此之外,其並未向證人乙○○以外之人,販入任何懸掛「ADIDAS及圖」商標之商品。況其長期從事銷售過季名牌商品之業務,進貨價格均僅為標價之一至三折不等,且與各廠商之交易金額均達數千萬元,實無必要為圖謀不法小利,甘冒犯罪之風險販賣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㈣、經查:1、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非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時,即不得率以該罪相繩。2、被告並非告訴人之簽約經銷商,依告訴人之內部規定,並不得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但證人乙○○卻一再違反告訴人之內部規定,長期連續借用告訴人臺中地區不特定之簽約經銷商名義,以標價二.五折至三.五折之代價,多次將告訴人之過季商品,銷售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直接匯款予告訴人。之後再由告訴人(總公司)依證人乙○○之陳報,開立以不特定之臺中地區簽約經銷商為購買人之統一發票。該等統一發票復由證人乙○○交付予該等簽約經銷商。事後告訴人業以證人乙○○違反內部規定,擅自銷售商品予被告為由,將證人乙○○予以解僱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為自訴人所自承,且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述無訛。準此,證人乙○○既然會為圖謀渠之私人利益,公然違反告訴人之內部規定,長期利用告訴人之簽約經銷商為人頭,連續多次私下與被告交易。則被告所辯稱:係證人乙○○為圖謀渠私人不法利益,趁機將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以真品之價格,與真品參雜一併銷售交付予被告一節,是否非屬真實,難予排除。從而,本院認尚難徒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私下銷售予被告之商品均屬真品,並無仿冒商標之商品一節,即率認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確係被告另向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販入,而非係被告誤向證人乙○○所販入。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受僱人徐秀琴(臺中營業所業務助理)於偵查中固證稱:印象中,沒有銷售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予被告等語。然證人徐秀琴僅係依證人乙○○之指示,負責與被告對帳,其餘相關銷售之事宜均由證人乙○○與被告直接交涉。故倘證人乙○○果有如被告所稱之上開欺罔行為,證人徐秀琴自無法得知,故亦不得以證人徐秀琴之證述,率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3、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於次月給付上個月之貨款)止,私下經由證人乙○○與告訴人交易次數共計七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有被告所提匯款回條七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二頁可參。準此,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是否有可能果如被告所辯稱:係其於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向證人乙○○所購得等情,顯難逕予排除。從而,公訴人誤認被告與證人乙○○之私下交易期間,僅至八十九年底,進而推論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乃係被告另向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購得,稍嫌速斷。4、被告曾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於次月給付上個月之貨款)止,私下經由證人乙○○向告訴人購買真品商品之交易次數,共計二十三次,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三信銀管字第一六二四號函所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二十三紙附於偵查卷一○九頁至第一二七頁可參,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獲時,除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四百五十一件遭查扣外,尚有大量告訴人及其他知品商牌之真品未遭扣案。而扣案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市價僅值數十萬元,與其所有其餘未遭扣案之真品價值達數千萬元,不成比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證人即碩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豐公司)運動部、批發處經理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結稱:彼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所任職之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岫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以前,係美國「CONVERSE」商標商品之臺灣唯一總代理商。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以二.五折至三折不等之代價,向恭岫公司,購買美國「CONVERSE」商標之過季商品,交易金額共計約四千多萬元,被告均以現金給付。又於九十年五月以後,彼所任職之碩豐公司係美國「CONVERSE」商標商品之臺灣唯一總代理商,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與碩豐公司交易之金額則為一百零七萬元等語。證人即銳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部協理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結稱: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以標價二.五折至三折不等之代價,每年向該公司購買「REEBOK」商標之過季商品之交易金額,各約四、五百萬元。於九十年以後,一年交易之金額則降為約二百餘萬元,被告均以現金給付等語。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結稱:被告曾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向伊先前所任職之亞商公司,以標價一折至二折之代價,購買該公司經合法授權之「NBA公牛隊」、「AVIA」等商標及美國職業大聯盟之過季商品,一年交易之金額約二、三千萬元,被告均以現金給付等語。由上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長期從事銷售過季名牌商品之業務,進貨價格均僅為標價之一至三折不等,且與各廠商之交易金額均達數千萬元,實無必要為圖謀不法之小利,甘冒犯罪之風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一節,應非屬臨訟虛構之詞。5、至被告固然無法提出其私下經由證人乙○○向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明細,然證人乙○○及告訴人亦均無法提出該等明細(蓋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散分為該公司臺中地區之簽約經銷商)。被告既已收受由證人乙○○所交付之商品,且亦已如數給付價金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開立交付予被告,而係由證人乙○○轉交予不特定之告訴人臺中地區簽約經銷商。從而,尚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商品明細,即率認被告確有另向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販入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進者,倘被告辯稱:其係以「真品」之代價,私下向告訴人之受僱人證人乙○○,購得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一節屬實,則其辯稱:其並不知私下向證人乙○○之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一節,尚與常情無違,堪值採信。蓋證人乙○○既係告訴人之受僱人,且先前已以真品之價格,私下販售相當數量之真品予被告,被告應可信賴證人乙○○販售予其之商品,均屬真品。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固屬極為可疑,且其所辯亦有先後不一之處,然本院認依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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