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計拾柒只,信封共計拾個,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共計柒張,手錶目錄表共計肆本,跳蚤雜誌壹本,掛號函件執據共計參拾柒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二商標圖案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大眾所共知使用於鐘錶與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於同一類之一切商品,且該商標圖樣業分別由丙○○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及如附表二專用權人欄所示之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領有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各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尚在專用權期間內(各專用權人之商標圖案、名稱、有效期限、註冊號數、商品名稱及專用權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止,先以每只仿冒商標手錶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擅自使用與如附表二商標圖樣欄所示之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手錶。復在「跳蚤雜誌」上,刊登「名錶總匯...陳小姐、0000000000」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之人閱覽上開廣告後,來電洽詢訂購。之後,再以每只仿冒商標手錶高於販入價格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售價,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將上開仿冒商標手錶,郵寄銷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並要求訂購上開仿冒商標手錶之人,須將價金匯入其向不知情之 陳美惠 所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憑資牟利,先後共計已販出約二、三十只仿冒商標手錶。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郵局之櫃臺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計十七只,甲○○所有供其犯販賣仿商標手錶所用之信封共計十個,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共計七張,手錶目錄表共計四本,跳蚤雜誌一本,掛號函件執據共計三十七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
二、案經丙○○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時地,明知其向案外人「張先生」所販入之手錶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仍連續以上開方式,多次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夫 陳宏旭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紙,鑑定證明一紙,照片十二幀,商標註冊證四紙,商標註冊簿二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計十七只,信封共計十個,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共計七張,手錶目錄表共計四本,跳蚤雜誌一本,掛號函件執據共計三十七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及證人陳美惠所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儲金簿一本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將上開仿冒商標之手錶郵寄銷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畢業,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其犯罪動機係圖謀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嚴重損害吾國致力於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罪期間已近一年之久,先後共計已販出約二、三十只仿冒商標手錶,其實際販賣所得利益約數萬元不等,迄未能與告訴人丙○○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及如附表二專用權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計十七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信封共計十個,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共計七張,手錶目錄表共計四本,跳蚤雜誌一本,掛號函件執據共計三十七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證人陳美惠所有上開郵政儲金帳戶之儲金簿一本,並非屬被告所有,且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右揭時地,販賣同時侵害告訴人乙○○所享有「海浪錶圖」之著作權之上開仿冒商標手錶,且被告每販賣一只上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手錶,可獲利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並持此販賣所得為生。因認被告尚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乙○○所提「海浪錶圖」之著作權證明一份,跳蚤雜誌廣告、信封、手錶廣告各一紙等情為據。㈣、經查: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並未提出所購得之仿冒勞力士手錶。復經本院傳喚渠攜帶所購得之仿冒勞力士手錶到庭,渠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2、觀諸本案扣案仿冒商標手錶,錶面外觀均明顯與告訴人所提上開「海浪錶圖」有所不同。經將被告所提其所先前販賣之仿冒勞力士手錶之照片,與告訴人乙○○所提「海浪錶圖」之圖樣,相互比對,亦發現二者之特徵明顯不同。析言之,告訴人乙○○上開著作權係強調中間部分之圓形海浪紋狀圖樣,而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勞力士手錶錶面固亦有圓形圖樣,但並未有上開海浪紋狀。準此,難認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勞力士手錶,係同時屬侵害告訴人乙○○上開著作權之物。從而,自難以徒以告訴人乙○○有瑕疵之唯一指述,即率對被告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相繩。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係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勞力士手錶│五只│├───┼───────────────┼──────┤│二│仿冒 江詩丹頓 手錶│五只│├───┼───────────────┼──────┤│三│仿冒百達 翡麗 手錶│三只│├───┼───────────────┼──────┤│四│仿冒 萬寶龍 手錶│一只│├───┼───────────────┼──────┤│五│仿冒愛彼手錶│二只│├───┼───────────────┼──────┤│六│仿冒亞米茄手錶│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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