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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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褵二十餘載,育有一男二女,被告曾犯刑入獄,出獄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染上吸毒惡習,不聽家人親友勸告,恣意為之,欠下大額負債,由妻兒背負,對家人不負責任,竟然棄妻兒於不顧,離家至今將屆五載,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曾以加害親人生命為由恐嚇原告,致原告陷於不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本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廖本雍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將近五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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