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以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為由,提起上訴,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故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被告 吳進容 、 葉義合 、 張顯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吳進容以上訴人、葉義合、張顯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9年1月30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辦理分期購車,並簽具契約書,約定含利息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6,504元,自79年2月4日起至82年1月4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期為8,514元。
詎吳進容自80年2月4日起拒不付款,共積欠24期204,336元(8,514×24=204,336),又達亞公司業經宣告破產,所有債權之追索應以破產管理人之名義為之,爰依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與吳進容、葉義合及張顯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336元,及自8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之抗辯:契約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乙○○」之印文亦非真正,上訴人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吳進容、葉義合、張顯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336元,及自8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舉契約書為證,主張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吳進容、葉義合、張顯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訴人否認契約書上「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舉證證明契約書上「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也表示無其他證據待調查(見本院卷第32頁),則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定契約書上「乙○○」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上訴人抗辯其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堪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契約書上「乙○○」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執該契約書主張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吳進容、葉義合、張顯智連帶給付204,336元,及自8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