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詎其仍於緩刑中,卻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之18、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飯店60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中,在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20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街、昆明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1235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55、57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中心於99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57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060公克,淨重0.1060公克,驗餘淨重0.105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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