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原告 許瑞麟 被告巨東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壬安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事件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67,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569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備註│├─────────┼───────┼────────┤│原告第一次聲明:│3,469,407元│原告就請求確認僱││(1)確認原告與被告││傭關係存在部分,││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未確定其僱傭存││(2)被告應給付原告││續期間,則依勞動││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基準法第54條第1││下同)50,000元,醫││項第1款強制退休││療費1,567元及後續││年齡(滿65歲)之││醫療費。││規定,及原告於71││││年0月00日出生計││││算,推定其尚有三││││十六年工作期間。││││再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十年││││、每月薪資28,482││││元核定此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840元。││││故第一次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69,407元(計算式││││:3,417,840元+50,││││000元+1,567元)│├─────────┼───────┼────────┤│原告第二次聲明:│3,467,840元│第二次聲明之訴訟││(1)確認原告與被告││標的之價額為3,46││間僱傭關係存在。││7,840元(計算式:3││(2)被告應自100年3││,417,840元+50,00││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0元,因聲明(1)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聲明(2)為競合關││告28,482元。││係,應依其中價額││(3)被告應給付原告││最高者定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第一次聲明計算裁判費,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5,353元,││且因本件訴訟成立和解,原告已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569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