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庸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孟庸明知其於民國98年3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顏榮泰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顏榮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已取得毒品。詎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14時5分許,本院法官在審理98年度訴字第644號顏榮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顏榮泰是否曾販賣予其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未向顏榮泰購買毒品,而係2人一起去跟藥頭購買云云。復於100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審理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顏榮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其忘記有無於98年3月2日上午向顏榮泰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云云,均與該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顏榮泰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孟庸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此外復有證人結文2紙(偵卷第27、5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4號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100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各1份(偵卷第8至25、57至6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5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各1份(偵卷第88至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顏榮泰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有無於98年3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顏榮泰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樓下,以500元之代價向顏榮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乙節,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當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為偽證之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於98年10月22日下午14時5分許本院法官審理98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及100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審理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顏榮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一再為虛偽之證述,然核屬顏榮泰同一販賣毒品之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於10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及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顏榮泰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未於上開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故並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