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華商網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間,與乙○○獨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華商網」約定合作午餐肉行銷業務,即由甲○○負責推廣商品上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犯意,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請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800元後,因缺錢花用,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乙○○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華商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華商網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商網之現金支出傳票、存證信函、午餐肉報價單、行銷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9、10、20至37頁;偵二卷第8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華商網,負責行銷午餐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為行銷而預先領取之押金及產品作業費等,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至各軍公教福利站行銷之同一機會,並基於生活所需之同一犯罪目的,是其主觀犯意單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華商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改,並與被害人華商網以44,800元達成和解,該款項願於每月20日給付3,000元分期償還完畢,而被害人華商網就此亦表示若被告按該條件分期償還完畢,願再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此情業據華商網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之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華商網44,800元,給付方式:自100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請領金額│├───┼──────────┼───────────┤│1│98年5月12日│桃園、臺中及彰化軍公教││││福利站押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產品作業費││││用各1,200元│├───┼──────────┼───────────┤│2│98年5月27日│臺南軍公教福利站押金1││││萬元及產品作業費用1,20││││0元│├───┼──────────┼───────────┤│總計││4萬4,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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