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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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乙○○曾與其前女友 石玉仙 交往,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9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載有:「我先跟你預告,這幾天吃好一點,該做的事情快去做,不要跟小孩的思想一樣,以為躲起來就沒事了,我一定會好好的幫你上一課,要面對處理的課」等文字,至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迨乙○○收受該等簡訊內容,因恐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為跟我在一起6年的女友,跟告訴人發生關係,告訴人又把她騙走,我當時很生氣,才傳該簡訊,並沒有要給告訴人上甚麼課,只是隨便說說而已等語。按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為故意,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只要其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即能成立本罪,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載有「我先跟你預告,這幾天吃好一點,該做的事情快去做,不要跟小孩的思想一樣,以為躲起來就沒事了,我一定會好好的幫你上一課…」之內容,顯已帶有警告意味之意,一般人觀之該紙條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己身之身體、自由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此觀諸證人證稱:我看到這封簡訊內容,感覺非常恐懼等語自明。且被告因認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女友石玉仙之感情問題,而石玉仙復因假結婚來臺工作一事,遭收容返遣,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所為之加害內容,客觀上確有實現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其辯稱無恐嚇之意一節,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交往,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率然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無其他犯罪,曾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工具,但查手機係被告平日作為連絡工具,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被告當時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並非被告,有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已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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