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所有之該行動電話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不詳處所遺失。
(二)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列印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為新臺幣二萬元,該行動電話現已經被害人甲○○取回,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34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拾獲甲○○所有遺失之APPLE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搭配門號使用,嗣經警循線調閱通聯紀錄,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已發還甲○○)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亞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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