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並自民國
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36元,並
自8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4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捨棄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3
6元,並自8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79年1月30日,以被告乙○○、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辦理分
期購車,並書立契約書為證,約定含利息總價為306,504元
,自79年2月4日起至82年1月4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期皆
為8,514元。惟自80年2月4日起竟拒不付款,共積欠24期
(8,514×24=204,336),經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其不
履行約定並侵害原告之利益。而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破產,所有債權管理及債務之追索
應以破產管理人之名義為之。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㈡被告乙○○於調解時固否認保證,並稱非其本人親簽云云。
惟因本件時間久遠,對保人不知去向,調解當場曾告知被告
乙○○如認係遭偽造,應到庭說明,然其未到庭,請法院依
法判斷即可。
㈢證據:提出契約書、本院8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本院8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證。至被告乙○○雖於
99年2月25日調解期日到場否認保證(非其本人親簽)云云
,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且
經本院細閱其於上述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上之簽名
其中「張」字之「弓」部分,其筆順實與前揭契約書上之簽
名類同;又其與被告甲○○乃兄弟,由卷附渠等戶籍謄本之
父、母欄所載可知,是綜合判斷,應足認本件確由其簽名連
帶保證無訛。再者,其與被告甲○○、戊○○、丙○○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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