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至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對賭財物,應認其上開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3人自99年8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19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即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的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乙○○提供臺北市○○區○○路2段65號7樓之2住處為賭博場所,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甲○○負責接聽電話、收受傳真單,是核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發為1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意圖營利而為賭博犯行,由扣案物可知其規模非小,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惟念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6台、監視器1組、點鈔機1台、限
注單4張、價格單8張、客戶聯絡單3張、帳冊1本、絞碎之簽注單1包,為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其等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現金新臺幣66,400元則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股東名冊1張、本票1紙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涉,且係案外人 黃盈雅 所有,此業據黃盈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足憑,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傳真機伍台
2.計算機陸台
3.監視器壹組
4.點鈔機壹台
5.限注單肆張
6.價格單捌張
7.客戶聯絡單參張
8.帳冊壹本
9.絞碎之簽注單壹包
10.現金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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