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任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任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任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帆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東勢48號住所。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6.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與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蘇來發 發生碰撞,致蘇來發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張任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來發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幀。
㈤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就該酒醉駕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該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蘇來發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致被害人蘇來發因此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蘇來發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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