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乙○○」及第19行之「、新光銀行金融帳簿6本(戶名:乙○○)」等字樣。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自民國98年7、8月間起、被告乙○○自同年10月間起,均至99年8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且其等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乙○○前曾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等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賭博營利,期間非短,所得非微,固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角色分工及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
○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新光銀行金融帳簿6本,雖屬被告乙○○所有,然既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11台│├──┼──────────┼──┤│2│計算機│11台│├──┼──────────┼──┤│3│簽單傳真紙│1箱│├──┼──────────┼──┤│4│99年8月10日傳真簽單│15張│├──┼──────────┼──┤│5│註記用標籤紙│1批│├──┼──────────┼──┤│6│六合彩手冊│1本│├──┼──────────┼──┤│7│帳冊紙│3張│├──┼──────────┼──┤│8│帳冊記事本│3本│├──┼──────────┼──┤│9│99年8月10日對帳單│4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