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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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91號

原告 薛鈺賢

被告 李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至本院雖卷查被告尚有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惟查,通訊地址僅係一般文書送達之處所,而卷查亦無被告以該通訊地址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思居住之相關事證,尚難遽指該地址即具有住所或居所之意思之處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既陳明應將本件裁定移轉至臺北地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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