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4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告 趙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七街口時,因與前車之間未係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胡中華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含工資暨塗裝37,523元、材料費用182,4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啟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20,000元(含工資暨塗裝37,523元、材料費用182,477元),有卷附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8,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受損費用為55,771元(計算式:18,248元+37,523元=55,7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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