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王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11,669元,共計14,09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