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告 許秋梅

訴訟代理人 黃玫中

被告 蔡允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另停車位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開始積欠租金,迄至同年8月10日止,積欠之租金計有48,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仍積欠原告租金24,000元,另積欠停車位租金8,000元、水電費2,352元及管理費3,840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且被告違約造成原告精神耗損,並受有油錢、過路費、水電恢復費、法院文書費、影印費等損害,被告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38,192元(含租金、停車位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精神耗損、油錢、過路費、水電恢復費、法院文書費、影印費及違約金等),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60元。

 ㈡基上,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297,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5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192元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192元(計算式:297,000+238,192=535,1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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