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

原告蟠龍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國喬

訴訟代理人 周欽煌

被告 周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蟠龍大地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義務支付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00元(包含一般管理費、頂加清潔費、汽車停車清潔費、機車停車清潔費),被告卻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36期,總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2,400元,屢經原告催告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依原告所稱的費率、金額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再者,被告有按時繳納管理費給蟠龍大地A區自治會,該自治會雖非原告管委會,但被告長期向該自治會繳納管理費,原告也未反對,等同表見代理,且原告也曾發公告說承認以向該自治會繳納管理會之方式作為清償對原告繳納管理費之款項,因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建物位於蟠龍大地公寓大廈社區。

㈡、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36期,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蟠龍社區規約,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者,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被告既為蟠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亦認原告管委會之地位並無不合法之處,另參酌卷內關於原告管委會有相關成立之資料、合法之證明,應可認定被告依法有遵守上開規約及按月繳交管理費予原告的義務。

2、至被告辯稱其有向蟠龍大地A區自治會繳納管理費,並辯稱蟠龍大地A區自治會係經合法程序分管出來的自治會等語,然對於此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並沒有提出有效的證據證明該自治會確實係經合法程序所生,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分管協議證明被告可以因該自治會之成立而免除對於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本院無從逕予確信被告抗辯屬實。

㈡、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3,400元: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茲證明管理費費率的計算方式等情,然原告已經提出相關計算資料及清潔費等數額資訊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107-11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其過往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3,400元(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與被告的供述後,認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3,400元。

㈢、本件並沒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所謂表見代理,屬於無權代理之一種,亦即無權代理者具有代理權存在的外觀,足令使人信其有代理權,然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進行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等情事,然本件依照被告所述之內容,根本無法看出蟠龍大地A區自治會是以「原告」之名義,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反而更像是蟠龍大地A區自治會以自己名義(即蟠龍大地A區自治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故本件根本不是法律上所謂的「代理」,更遑論「表見代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所發的公告意思,難認係承認被告向蟠龍大地A區自治會繳納管理費等同清償積欠原告管理費:

  原告所發的公告內容節略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25頁),而該內容中,全然未提及任何關於清償的字眼,僅提及會交由律師認定、查證關於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情事,被告辯稱此開公告意思即是代表原告承認被告向蟠龍大地A區自治會繳納管理費等同清償積欠原告管理費等情,顯然溢脫公告內容之文義,本院認為被告此開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且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3,400元,佐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期數為36期,基此,被告應繳納管理費122,400元(計算式:3,400元x36=122,400元)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公告

特此敬告蟠龍大地A棟區分所有權人,請於今(112)年4月30日前將管理費繳交給蟠龍大地管理委員會,如果之前將管理費繳交給A棟任何人,請提示相關單據經管委會查證屬實,管委會將委請律師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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