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婁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止,利率為按渣打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加年息2.57%機動計息(目前為3.67%)。被告應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69,322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應於受通知時起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據系爭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而渣打銀行總行係設立於臺北市中山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寮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佐。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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