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215號

原告 姜理強

被告 周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停車場,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擦撞,經修理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9,300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所肇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修理費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受損,自應為車輛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查系爭汽車為訴外人 郭寶明 所有,並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受損造成之損害,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係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3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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