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

原告 陳皓杰

被告 溫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於同日以轉帳方式交付前開借款,被告又於112年2月13日至原告服務場所消費,並經原告為被告代墊消費款114,620元(下稱系爭酒店消費款),被告合計積欠金額共計124,620元,屢經催討,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貸10,000元,被告即於同日轉帳1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酒店消費款114,62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這幾天看可不可以轉幾萬給我。上次會計幫我墊的到現在還沒還。」、「可以先還我上次借你的1萬元嗎?上次會計幫我墊的我到現在還沒給,不然等你那筆酒錢要到,不知道要等到什麼時候」;「(被告)好」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頁)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1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另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系爭酒店消費款,自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可知,先行墊支該筆酒店消費款之人並非原告,而係他人(即原告所稱之「會計」),則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即屬有疑。再者,原告向被告提及系爭酒店消費款時僅稱「等你那筆酒錢要到,不知道要等到什麼時候」,則系爭酒店消費款是否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抑或係應由多人共同分擔之款項,僅係因被告與原告熟識始由原告向被告追討?均有疑義。既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20元部分,自無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起至3月16日止,已多次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方式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借款(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自屬有據。依上所論,原告就本件借款,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於112年8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8月2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僅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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