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26號

聲請人 丁于婷

丁偉峻

相對人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丁明亮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1時10分許,行走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26弄與明德路1段240巷口,遭相對人駕車撞擊,送醫後不治死亡。相對人於本件車禍迄今逾11個月未曾聞問,並以強制險搪塞其賠償責任,足認聲請人求償不易,縱然得提起本案訴訟求償,經歷長久訴訟期間,相對人恐或早已脫產,如不及時假扣押,勢必或將影響債權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駕車過失,致聲請人父親不治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提出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其向相對人催討未獲置理,本案訴訟曠日廢時,恐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節,未據提出任何足供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即將逃匿、隱匿財產之情狀,使本院就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至聲請人雖主張先前就同一事件取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經細繹該裁定理由為相對人被訴刑事案件尚於偵查中,聲請人因偵查不公開而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相關個資與財產資料。惟本院於本案訴訟調查相對人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相對人並非全無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已有脫產行為,足認聲請人得獲悉相關證據狀態,已與上開裁定作成時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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