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
原告 汪淑瑩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被告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查,原告變更聲明,均本於同一本票債權,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25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4月30日,被告迄至112年3月6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林○○借支票,林○○向伊借錢,原告有傳Line向林○○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經確定,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96年4月30日,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96年4月30日起算3年,然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2年3月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9號卷明確,被告顯已逾上開3年時效之規定。基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本案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即為可採。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無非以原告傳予林○○之Line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為證。然觀之系爭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僅敘明「林○○董事長,你說你很心軟,那我…是活該悲哀,背了別人的公司的一身欠債,公司男人有的死有的跑,害我波及到一再跑法院,讓討債公司逼債,你的朋友林冠良(即被告)電話中說要用社會事,兄弟事處理我,我不知我會遇到什麼生命安全關卡,在此向你道歉,希望你們饒了我,還錢事我再確認有辦法再告知…」等語,隻字未提系爭本票之事,則原告主張未曾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應屬可信。而被告就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故被告所辯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1
汪淑瑩
96.2.9
96.4.30
375,000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