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26號
原告 劉秀雲
被告 鄭旭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111年8月8日19時10分許,原告搭乘由被告擔任駕駛之指南客運880號公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車廂內,辱罵原告「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復於111年10月25日13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車廂內,辱罵原告「你眼睛瞎眼,沒有工作」,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受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被告則以:
都沒有這兩個事實。最一開始我請原告幫我買便當,都有給他錢,還有走路工錢,後來我沒有再請原告幫我買便當,原告就開始搞我,每個樹林站的司機都知道,原告開始亂投訴我有辱罵他,當時還有調閱公車的錄影帶,根本沒有原告主張的時間日期相關侵權事實。去年10月原告又有再告我,11月警察還有來我們崗站上調閱錄影畫面,原告講的這些根本沒有這些影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辱罵及貶損其人格之不法侵權行為,雖有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559號),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乃係因原告嗣後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有對於原告所主張前揭不法侵權事實為相關認定,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損,舉證上實有不足,自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