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74號
原告 翁妤卉
被告 潘逸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暨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0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暨114年1月15日前給付3047元。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過去有多次行為不良、借款及欺騙,事後皆承諾會補償原告卻均未做到,被告為證明悔過之心,自願簽屬「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承諾履約,然被告違反承諾多次拖延,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以手機最後一次通知被告履約,被告避而不答,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暨114年1月15日前給付3047元。
二、被告則以:
我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我沒有答應要給原告這筆錢
,原告仗著小孩逼我簽,不然我不可能簽系爭協議書。簽本
件補償協議書之前,已經先簽了離婚協議書,講好財產各自
所有各自負責。當時原告都不讓我看小孩,逼著我簽,我為
了看小孩,我才不得已簽了這一份,當初他要我簽的時候我並沒有仔細看到第20條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簡訊對話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佐證,系爭協議書第20條確實明確約定被告同意補償原告353,047元,被告固抗辯有其他原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未能就其受脅迫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上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被告自應受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㈡至系爭協議書第20條約定被告應分期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原告就已屆期之210,000元為請求,自屬有據,,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因被告否認應給付款項,並無給付款項之意,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即依系爭協議書第20條約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暨114年1月15日前給付3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