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蔣豐裕

相對人 鮑孝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暨聲請狀載相對人為鮑「文」亮,經本院核對相對人戶役政資料及本案卷宗,認應屬誤繕)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97年度司票字第5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4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青年郵局(下稱青年郵局)之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33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本金債權因逾越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免聲請人之生計因系爭執行事件受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2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雄簡字第1921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54,500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4,5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另參酌本案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28,000元(計算式:154,500×6%×3=27,810)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4年3月4日

50,000元

94年3月4日

94年3月4日

TS144804

2

94年3月4日

50,000元

未載

94年3月4日

TS144805

3

94年3月4日

54,500元

未載

94年3月4日

TS14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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