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告 李依姍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被告 莊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且亦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均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詎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以「 杜斌 」之名稱透過網路交友方式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交易平台「METATRADER4」有提供石油、黃金交易之投資,可代原告操作云云,致原告限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8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萬元2筆)、同年8月2日匯款100,000元(5萬元2筆)至系爭台新帳戶,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書面、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86號認此部分與前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可徵被告確實有為幫助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00,000元匯入系爭台新帳戶,致受有上開200,000元之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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