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55號

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告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約定選擇資費方案為「5G_1399_24個月」,合約期間24個月,如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等),應補償終端設備補貼款與電信優惠補貼款。詎被告自110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費,導致合約於110年10月20日提前終止,被告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892元、小額付款1,624元、終端設備補貼款9,838元、電信優惠補貼款2,697元,合計21,051元未清償。前揭債權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9月20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小額付款、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110年12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110年12月份小額付款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1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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