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倪玉貞
被 告 洪連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335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洪連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倪玉貞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起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租期1年,即自10
3年11月6日至104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9000元,於每月6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租金18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104年11月5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
違約占有,自應自104年11月6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共
18000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每月賠償90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租賃契約
為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
金,租約第2條、第6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而本件租約
已於104年11月5日到期,被告積欠104年10月至11月租
金18000元,且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續違
約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給
付所積欠租金,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000元之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