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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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再小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邱千凱
再 審被告 張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
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小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
提起再審,依再審原告所指有利之證據,無非係其與訴外人
林渝珊 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其與再審被告於
103年3月21日之對話錄音。然上二對話錄音均係再審原告
所錄得,再審原告早知悉該證物之存在等節,業據本院調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8號、104年度
調偵字第1135號全卷核閱無訛,且上開判決業於104年7月
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故不論自再審原告知悉時或判決確定起算,
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