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慈瑀
相 對 人 王明煌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
劉凡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1
月18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6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節,業經調
卷查明。又聲請人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為64萬4,01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5,扣除聲
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本件應向聲請人徵
收之訴訟費用為1萬6,29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