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可芳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可芳與告訴人 王永 錩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前往中國之東莞金字塔綠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金字塔公司)工作。被告為使告訴人匯生活費予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先自97年12月某日起至今為止,撥打電話予東莞金字塔公司董事長 張宇順 、副總經理 趙峻義 及其他職員,傳述內容為「…他就偷我的帳本及禮服珠寶想賴帳」、「…他從騙錢到我的婚姻都是跟那女的預謀一起騙的…,娶過大陸妹,把人家大陸妹離掉,其實不是別人出軌是他…,然後用法律惡勢力把別人離掉」、「他想要在演藝圈破壞我的名聲…」、「… 王永錩 這人心術不正,再好的女人都被他糟蹋」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再承前揭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98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日,寄發數封內容為「王永錩盜用教會貸款…,聯合大陸女子騙錢…,王永錩有黑道背景…」、「王永錩…在印尼也殺過人,…專以淘空公司為目的,…和大陸女孩子進行買空賣空計畫…」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東莞金字塔公司副總經理趙峻義及職員 李小軍 而散布之;復承前揭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98年6月18日、6月22日、6月24日及同年8月1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中國法律的門」(網址:bbs.chinacourt.org/)、「阿里巴巴商人博客」(網址:http://blog.china.alibaba.com/blog/)、「阿里巴巴商人論壇」(網址:http://club.china.alibaba.com/forum/)等網站,分別以帳號「Laurel羅瑞爾」、「AndoraAndora」登入,將不實內容為「…到處借錢然後逃到臺灣,騙錢騙企業,…他都說總玩女人刷卡…」、「王永錩曾經在印尼殺過人,從商期間專以淘空公司為目的…,王永錩是詐欺集團首腦,有黑道背景…」、「…盜用臺灣金千里公司貨款,…我去大陸找他,他差點在廠內把我殺掉,…臺灣永杰公司…被他騙了兩棟房子…」等文字之電磁紀錄,張貼於前開網站而散布之,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3月26日委由告訴代理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3月26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