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哲係加拿大商愈峰有限公司(簡稱愈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骨質增生點穴膏、肝康點穴膏、胃康點穴膏、肺康點穴膏、關化點穴膏、風濕點穴膏、肝康潛龍散等藥物,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係屬禁藥,竟自民國87年5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206之6號18樓,利用不知情之職員 吳美蘭蘇淑慧鄭惠分汪詠薇 ,以每瓶新臺幣760元(大瓶)、460元(小瓶)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嗣於87年6月30日下午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原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刑度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嫌,經查:
(一)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為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
(二)本件被告被訴犯販賣禁藥罪嫌之追訴權時效部分,自87年
6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嗣經分案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88號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佈日(即88年5月7日)止,計8月28日(原為10月8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40日,即87年11月13日至87年12月22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2月又28日。而被告所涉販賣禁藥行為,並非繼續犯,而係集合犯,故其行為終了時為87年6月30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禁藥罪,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9月28日業已完成。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禁藥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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