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請人 林聖豊 應監護宣告 林佳靜 人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佳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聖豊(男,民國53年7月3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 黃秀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聖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佳靜之父親,林佳靜於民國100年1月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鷹嘴突骨折、呼吸衰竭等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已呈植物人狀態,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林佳靜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 林黃秀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林敬淳 醫師前訊問林佳靜,其均無反應;經鑑定人林敬淳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即林佳靜)於100年
1月1日因車禍頭部遭嚴重撞擊,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0
0年9月23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林佳靜因上揭意外致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即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佳靜之父親,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並有監護意願,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林佳靜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林佳靜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聲請人之配偶林黃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林黃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人倫至親,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林黃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林黃秀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