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0二七、二一七五號判決各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反省,改正其暴躁脾氣,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被害人,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情節非輕,惟念被害人 孫瑞妤 不予追究,撤回告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14號被告劉俊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453巷12號10
樓2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翊與孫瑞妤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俊翊前因對孫瑞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孫瑞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俊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43號6樓之頂樓加蓋屋內,與前來取回自己物品之孫瑞妤發生爭執,持掃把毆打孫瑞妤,致孫瑞妤受有前額及右眼瘀腫、右眼外側裂傷、胸部紅腫、前額葉頭皮紅腫破皮、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孫瑞妤提出告訴),劉俊翊即以上開方式對孫瑞妤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孫瑞妤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俊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孫瑞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6號通常保護令,(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