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吳美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吳美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鍾吳美惠係 林宜邑 之岳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5~6行「共同持掃把毆打林宜邑」應補充為「共同持掃把(未據扣案)毆打林宜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吳美惠係告訴人林宜邑之岳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傷,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本件因告訴人具狀陳明無和解意願故未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掃把,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係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503號被告鍾吳美惠
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區○○路三段357號現居高雄市○○區○○路三段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吳美惠因不滿其女婿林宜邑不務正業,沈迷網咖電玩,竟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夥同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約4、5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現代網咖」,將在該處把玩電腦之林宜邑叫出店外,鍾吳美惠並與其夥同前往之上開男子,彼此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掃把毆打林宜邑,造成林宜邑受有頭皮、左上臂、背部挫瘀傷及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林宜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被告鍾吳美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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