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鄭凱蓁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凱蓁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8號裁定准予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且條件尚非公允,不得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自99年10月29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再經本院於
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
請人為免責,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銀行及公司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3-71頁)可稽。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中式傳統早餐店,每月平均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財產歸屬資料(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9-30、31、115頁)可按,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之情,堪予認定。又承辦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與前配偶林慶福於94年間離婚,其前配偶名下僅有汽車3輛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實益,尚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認無清算實益而終止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28,000元,而聲請人主張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 林宇鳳 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計算,扶養費用經與前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5,655元,可得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16,964元(計算式:11309+5655=16964)。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528,
000元,經扣除2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用407,136元(計算式:24x16964=407136)後,尚餘120,8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0864),而聲請人於本院自99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本院於10
0年4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均未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據上論結,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渠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各該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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