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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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祥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盜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自民國87年8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
5月15日縮短刑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甲、乙兩案中有關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月、10月,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乙案原執行刑11年6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於97年7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其又因業務侵占案件,於98年4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翁祥恩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身上未攜帶足夠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於100年9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搭乘 吳智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向吳智勇佯稱:要下車去接女朋友後,再搭同部計程車返回云云,使吳智勇陷於錯誤,讓翁祥恩未付車資新臺幣270元下車離開,吳智勇並在現場等待多時,未見翁祥恩返回,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智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於警、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吳智勇駕駛之計程車,又向告訴人聲稱要先下車接女朋友再返回車上云云,因而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惟其下車後未再返回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刑度論處。再被告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於分別於97年7月20日、99年3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其竟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而藉詐術獲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詐得之利益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求處被告罰金
1萬元,惟本院考量被告有上揭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之事實後,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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