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黃獻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黃獻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2月3日假釋出監,猶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前往 蔡進添 之資源回收場(四周以鐵皮圍繞、搭建,無屋頂,址設蔡進添位於高雄市○○區○○路85之4號之住處旁)外,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翻越該鐵皮安全設備,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由「阿昌」竊取該資源回收場內之廢白鐵100公斤、工具1批(含夾線剪刀、夾鐵剪刀、電動磨機等物)及新台幣(下同)3000元(價值合計約10,000餘元),並裝進回收場之米袋內而得手,周黃獻平則在旁把風,2人欲將所竊得之物帶離現場之際,因蔡進添所飼養之狗不斷吠叫,使睡眠中之蔡進添驚醒,而發現周黃獻平與「阿昌」正欲離去,便立即報警並前去追趕,當場逮捕周黃獻平,「阿昌」則趁隙逃逸,警方到場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黃獻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第6行),核與證人被害人蔡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足稽。觀諸證人蔡進添於偵訊中證稱:遭竊之物尚來不及帶走,留在回收場內,但東西已裝進袋子內等語(偵卷第60頁第18行至第20行),足徵上開竊取物品已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翻越該具防盜功能之鐵皮,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竊取物品,自屬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上開犯行,被告與「阿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隨意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易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不便,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前科,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蔡進添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偵卷第4頁第4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