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許淑惠 相對人 陳國華 原住宜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主債務人 李建志 前邀訴外人 張玉琴 、相對人陳國華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無力清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上開三人應連帶給付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66,876元暨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本金866,876元(另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嗣經次遞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聲請人取得上開債權。聲請人前以郵件將本案債權之讓與通知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惟該信件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等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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