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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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賴美香
林秉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賴美香、林秉豪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賴美香、林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92號被告陳賴美香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秉豪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德西里5鄰中華橫巷5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豪、陳賴美香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3日20時許、100年2月15日20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街○○號 潘素碧 (業經判決確定)所經營之六合彩投注站賭博財物,其賭法有「二星」、「三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由賭客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由潘素碧收取賭客賭資後全數交予組頭。嗣於100年2月15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豪、陳賴美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注單2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秉豪、陳賴美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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