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正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正坤自民國100年3月11日經法院裁定收押迄今已近一年,且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所有證據皆經詳細調查,物證亦經扣押,是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是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楊正坤與共同被告 林博仁 、 郭呈祥 、 甘貴林 、 鄭貞俊 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㈠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㈡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鄭貞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渠等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4人對其等否認部分之案情均交代不清,與其他共犯供述亦互相歧異,再本案尚有共犯「 王正平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鄭貞俊固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此罪責甚重,堪認被告鄭貞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羈押之必要。基於以上理由,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裁定被告5人均自當日起羈押,其中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4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先後裁定被告5人均自同年10月8日起、自同年12月8日起及自101年2月8日延長羈押二月,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4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並於101年3月2日判處被告5人罪刑,其中被告楊正坤就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
三、經查,就被告楊正坤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固經本院調查訊問兩造聲請傳喚之人證即共同被告林博仁、郭呈祥、甘貴林及楊正坤完畢,然不論依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或共同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2人之先前供述及證述,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此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除楊正坤、甘貴林、林博仁及郭呈祥4人共犯外,確有另一名未到案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王董 」、「王先生」(即前述之王正平)或「 孔鏘 」之人參與其中,且此人應係扮演關鍵之主導者角色,倘此人爾後或經警追緝、或因厭倦逃亡、幡然悔悟、或因根本認為自己亦係遭人利用而無涉案成罪可能,因而到案吐實全部案情,非惟就認定「王正平」個人是否犯罪及是否為本案共犯影響重大,更對本案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之主觀犯意有無及是否犯罪有關鍵性之影響。參以被告楊正坤所涉本罪固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可見罪責甚重,而觀諸其先前供述及證詞,亦多有相互矛盾推卸且與通聯譯文內容及常理不符之處,綜此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用盡一切手段以圖脫罪之高度可能。是認倘予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不能排除被告楊正坤再於上訴程序中與其他共犯及此關鍵之潛在共犯「王正平」相互勾串並策動其出面為其偽證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如此將招致本案事實隱諱不明之高度危險且難以補救回復,是被告楊正坤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此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事實隱晦不明之可能性,尚難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以外之其他手段防免,即被告楊正坤之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不因本案業經本院一審終結而消滅。是核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