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 村松剛 律師即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SYS
TEMINC.)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氏公司)於2011年7月28日接受到橫濱地方法院開始此公司聲請破產手續之決定,本律師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本律師接到報告,寬氏公司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專利訴訟還繼續在貴法院審理(原審方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0號),並聽聞關於上開案件寬氏公司既提供擔保金200萬元,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未經提出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個月內提出:(一)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意思是須證明鴻海公司未因寬氏公司及 謝秀玉 小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或證明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鴻海公司,或鴻海公司本案全部敗訴確定。或(二)鴻海公司同意寬氏公司及謝秀玉小姐取回本件提存物。或(三)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鴻海公司行使權利後,而鴻海公司未對寬氏公司及謝秀玉小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上開補正通知聲請人於101年2月16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並未全部勝訴,又未能證明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或已訴訟終結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