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弘偉
黃芳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弘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芳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芳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乘坐石弘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橋下工地,竟與石弘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置於該工地,由 洪新興 保管之H型鋼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搬運至上開機車裝妥而竊取得手,嗣2人欲騎乘離去時,為前往該工地巡邏之洪新興發現,而報警逮獲石弘偉,並扣得遭竊之H型鋼1個,黃芳暐則於警方到場前藉故離去。
二、案經洪新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弘偉、黃芳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弘偉、黃芳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43號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新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石弘偉、黃芳暐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石弘偉、黃芳暐著手竊取上開H型鋼後,已將之搬上前揭機車裝妥,而欲騎乘該機車離開,是上開物品實際上已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犯行應屬既遂。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石弘偉、黃芳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芳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石弘偉、黃芳暐皆正值青壯,不循正當工作以為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石弘偉前曾犯竊盜、強盜案件,所犯強盜案件甫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而被告黃芳暐除曾犯詐欺取財罪外,別無其他財產犯罪紀錄,另斟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洪新興,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 衡渠 等所竊H型鋼數量、價值(1個,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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