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 王雅雯 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雅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8年96期,清償總額共480,000元,清償成數為30.6%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又聲請人雖陳報每月除從事家庭代工所得6,000元外,尚得領取政府補助款9,400元及前配偶支付子女扶養費17,000元。惟補助款之核發需每年度審查輔助資格,故聲請人每年是否符合輔助資格係屬不確定之狀態,又前配偶給付之扶養費部份,是否皆能穩定支付亦屬不確定之狀態,實難認聲請人能穩定支應長達8年之更生方案。
況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以觀,聲請人未依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認列必要生活費用,對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權益保護難稱公允,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無擔保債務)│金額(新臺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992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085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514元│├──┼───────────────┼────────┤│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89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618元│├──┼───────────────┼────────┤│6│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17,404元│├──┼───────────────┼────────┤│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2,501元│├──┼───────────────┼────────┤│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2,251元│││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