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藥錠叁顆(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零捌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一年度青保管字第二四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持有、及扣案之毒品均更正、補充為「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藥錠3顆(毛仲1.2871公克、淨重0.9534公克、驗餘淨重0.9208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度青保管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秤重毛重1.27公克、淨重0.96公克,然再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扣除包裝、驗餘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0-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38號被告劉炳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0巷10號居臺北市○○區○○街161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衛生署明令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工商展覽館內,受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贈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3顆(淨重0.953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12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號前,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炳宏之供述,(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四)扣案之毒品3顆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炳宏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毒品3顆(驗餘淨重
0.9208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沈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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