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793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宗榮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之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返回宿舍而行駛於道路,嗣
其行經雲林縣○○鄉○○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
而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7分,對其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邱宗榮於105年9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號B1室租屋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前時,因
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宗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572卷第1頁至第4頁;偵4793卷第15頁至第16頁;
警836卷第2頁至第4頁;速偵1273卷第13頁至第14頁),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見警572卷第
5頁至第16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
836卷第5頁、第8頁)在卷可稽。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
105年8月18日、105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4毫克、1.1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是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均已達該條項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是被告上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
符,當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充分體認酒後開車之危險
性,以身試法,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於105年
8月18日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後,竟漠視酒駕之嚴重性,短
時間之內,復於105年9月29日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對
於交通安全漠視之態度,應予譴責,且被告兩次吐氣酒精濃
度分別為每公升0.74、1.12毫克,並非淺嚐小酌之情況,被
告應深切反省,體悟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
路人身體,甚或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應非被告所樂見
,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所騎乘之機車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危
險性較低,本件兩次犯行酒醉騎車距離不長即被查獲,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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