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何宏建
被 告 洪勇雄
洪國誠
洪藝文
洪銘鴻
洪琪雅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麗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藝文、洪銘鴻、洪琪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金財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洪勇雄、洪國誠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洪藝文、洪銘鴻、洪琪雅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金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勇雄、洪國誠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洪金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
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
按年息20%計息。詎被繼承人洪金財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案經大
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
置之不理。
二、查被繼承人洪金財於(民國)95年12月亡,被告等為其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負清償之責;惟因被告
洪藝文、洪銘鴻、洪琪雅於繼承開始時尚未成年,故僅需負
限定繼承之責任。
三、綜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
,再度作為債權讓渡之通知,俾維權益。
四、並聲明:㈠被告洪藝文、洪銘鴻、洪琪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金財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洪勇雄、洪國誠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
,000元,及其中28,138元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藝文、洪銘
鴻、洪琪雅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金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勇
雄、洪國誠連帶負擔。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被繼承人洪金財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被
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繼受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因前開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權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本金55,523元部分請求自94年8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先予敘明。然就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所得請求之利
息金額乙節,本院考量前開銀行法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而原告名義上
雖非銀行法上所規定之銀行業者,然其仍屬資本掌握者,其
優勢地位與銀行業者並無顯著差別,且原告本件主張之權利
係受讓銀行基於信用卡而生之權利等情,本院認原告本件仍
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年利率15%部分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